(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邓元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邓元军,高庆平,姜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吴会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嵩山路18号(嘉善力天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内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松华,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高庆平、邓元军和被告姜松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嘉善支行)签订编号为JX嘉善2011人个保068号、JX嘉善2011人个保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合同约定,被告高庆平、邓元军和姜松分别为原告中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及其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高庆平与原告中行嘉善支行签订编号为JX嘉善2011人抵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庆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云都花园10号房屋、土地为原告中行嘉善支行与被告嘉通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037945元及其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3日,被告嘉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中行嘉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贷款本金450万元。该合同就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方式、结息方式、担保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即借款合同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431号,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8.4%,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441号,借款金额为25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3日,年利率为7.84%,结息方法为按季结息。原告中行嘉善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嘉通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450万元。现被告嘉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其已经停业,而且自原告贷款发放之日起,其一直逾期未结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嘉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被告嘉通公司针对这两笔贷款分两次归还利息27796.12元,32372.07元,在6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03000元,上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债权产生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97000元,利息(含罚息)250945.14元(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000元;2、原告对被告高庆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元军、高庆平、姜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嘉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邓元军、高庆平、姜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份,证明被告邓元军、高庆平夫妇以及姜松各为嘉通公司与中行嘉善支行的债务提供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庆平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二组,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两笔共450万元向被告嘉通公司发放借款,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明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嘉通公司尚欠的利息金额;6、要求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投递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已知悉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姜松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庆平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在一段时期内为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对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被告高庆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云都花园10号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被告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4297000元,利息、罚息250945.1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被告高庆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云都花园10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元军、高庆平、姜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53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担2848元,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690元,被告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被告邓元军、高庆平、姜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