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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毛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出生于1965年5月7���。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群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与原告家人相处不和谐,特别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不好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改正��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双方自愿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3月2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为李某乙、李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前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两子,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以及与对方家人缺乏信任和沟通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遇事多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宽容、各自改正不足,共同努力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