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异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王国茂,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异36号异议人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法定代表人方爱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国茂,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执行人陈海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法定代表人:刘如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国茂、王丽、蒲丽娜、李跃进、罗开连与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案外人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查明终结。异议人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不是(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该判决书的生效执行与异议人无关,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异议人在邵东农商银行账号为85011640029220851012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异议人单独所有的财产。邵东县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系拨付用来支付农贸市场的水电费、租金等费用,与被执行人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法院以(2015)邵东执字第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邵东农商银行账号为85011640029220851012账户内的存款17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邵东农商银行账号为85011640029220851012账户内的存款170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国茂、王丽等人辩称:一、(2015)邵东民初字第300号、第301号、第302号、第303号、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判决书判决陈海军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国茂、王丽等人的借款及利息,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法院冻结的邵东农商银行账号85011640029220851012账户内的存款实属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拨款委托书》一份,证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邵东县财政局提出申请,请求邵东县财政局将县政府给予金旺农贸市场相关补贴拨付至指定账户,即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邵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5011640029220851012的账户。2、《请求再次预拨拆迁补偿费的报告》一份,证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邵东县人民政府、邵东县住建局预付500万元拆迁补偿费至其指定账户,即邵东县万富通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邵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5011640029220851012的账户。3、《关于》;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立一终字第25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二;5、问话笔录1份;邵东县人民法院在送达传票时,向在场见证人做的调查笔录,证明邓芝山、李益群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整栋楼也是李益群一家人建的;6、照片打印件两张,电表的抄录单是邓芝山,证明邓芝山在邵阳市人民银行家属区也有住房,该房屋已向外出租;7、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中,异议人提供的分家协议书,邵东县人民银行家属院内的住产分给邓好,邓日成、在广东工作,没有与李益群、邓芝山在一起居住;8、三份调查笔录,证明邵阳市人民银行安排了一套房子给邓芝山居住,该房屋现用于出租。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异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是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邵东法院有亲戚,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才向惠州市物业管理公司取证的,异议人有时在惠州居住,大部分时间在邵东居住,而且在惠州居住的房子开始不用出租金,但抵债后便是租住性质的;对证据2、3、4,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认定邓芝山、李益群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对证据5,调查的对象赵桂秋与申请执行人系同学关系,其所述事实带有偏向性,且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对证据6,邵阳市人民银行分给邓芝山居住的房屋产权已归属银监局,之前给邓芝山居住,但现在已归属银监局;对证据7,该分家协议的背景是,2010年邓芝山的女儿邓暾调到长沙后,便帮其在长沙买了房子,女儿当时有两套房子,而儿子邓日成没有一套,为了权衡子女利益,儿子迟早要买房子,为了能享受国家购房优惠政策及银行贷款优惠政策,才考虑将房产分给孙女邓好的,该行为并非是逃避执行。对证据8、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已归属银监局,只是由于装修补偿问题没有协商好,才搁置在那里。本院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1,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异议人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彭仲美、封海燕的户籍所在地与两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同;对证据3,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5相矛盾,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异议人在该借贷纠纷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3-5,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异议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调查人均与异议人邓芝山在同一系统工作,其证明力同样小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异议人与其家属共居一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明两异议人生活来源单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为复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异议人的质证意见,经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1-5,已经分析采信;对证据6,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异议人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异议人李益群、邓芝山自2005年至2012年一直在广东省惠州市居住,并非居住在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邵东县人民银行家属住宅区产权证号为712000703的房屋内。邵阳市人民银行安排给异议人邓芝山居住的位于胡家山家属区的房产,该房屋产权已归属银监局,但仍由异议人邓芝山管理并使用。异议所扶养的家属彭仲美、封海燕在其户籍所在地均有自己的居住房屋,分家协议载明异议人之子邓日成在广州工作生活,并未在法院查封的房产内居住。综上所述,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邵东县人民银行家属住宅区产权证号为712000703的房产并非两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冻结的只是异议人邓芝山的工资卡,而异议人李益群的工资并没有冻结,而且在执行邓芝山工资存款时,本院也将考虑异议人的生活而替其保留相应款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益群、邓芝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顶峰审判员 彭 卓审判员 幸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