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朝伟与被告杨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伟,杨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余朝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治安村堂××号。委托代理人欧锐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桂平××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被告杨德胜,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村鸡头××号。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朝伟与被告杨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伟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被告杨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伟诉称,2013年3月26日19时50分,原告驾车由桂平沿304线往平南方向行使,至肇事路段时,原告驾车碰撞着被告杨德胜所驾停在路上小四轮拖拉机后面拖带的混凝土水泥搅拌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德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5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3、误工费5973.6元[52.4元×(24+90)天]);4、护理费1257.6元(52.4元×24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20年×20%);7、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合计68924元。在庭审中,原告因没有进行伤残鉴定而申请另案处理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变更经济损失合计为48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驾车上路行使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代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973.6元;3、护理费1257.6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17531.2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扣减被告代保险公司未投保先赔部分,对不足部分30468.8元(48000元-17531.2元),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30%责任,即9140.64元(30468.8元×20%)。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德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71.8元。被告杨德胜辩称,对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因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中提到原告有腰间盘突出和双肾结石,这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这些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交通费有异议,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4、对拆除内固定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代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小型农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另提出被告已支付了214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9时50分,余朝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FJ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沿304线往平南方向行使,至129公里加130米处,余朝伟碰撞着杨德胜所驾停在余朝伟行向前面道路上的无号牌东方红WZ-606小四轮拖拉机后面拖带的混凝土水泥搅拌机,造成余朝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证实:一、余朝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二、杨德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且牵引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应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于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德胜负次要责任。余朝伟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留壹名陪人护理。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657.38元(住院医疗费33508.58元、门诊医疗费1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3、误工费5973.6元[52.4元×(24+90)天]);4、护理费1257.6元(52.4元×24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43148.58元。被告杨德胜已垫支2145.8元。又查明,被告杨德胜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WZ-606小四轮拖拉机未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在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属被告杨德胜所有的东方红WZ-606铲车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浔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被告杨德胜所有的东方红WZ-606铲车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等;被告提供的门诊收据、住院预交金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胜的过错是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且牵引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余朝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胜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当事双方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原告余朝伟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德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德胜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属机动车,就应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杨德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小型农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杨德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用发票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4657.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治疗原告腰间盘突出和双肾结石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是治疗这两种病的,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可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全休90天。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费用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胜主张已垫付了医疗费2145.8元给原告,原告对对被告垫付214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3148.58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531.2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73.6元;护理费1257.6元;交通费300元),对不足部分25617.38元(43148.58元-17531.2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承担30%责任,即7685.21元(25617.38元×30%)。故应由被告赔偿合计25216.41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垫支的2145.8元,被告还应赔偿23070.61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胜赔偿经济损失23070.61元给原告余朝伟;二、驳回原告余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朝伟负担272元,被告杨德胜负担223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岑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