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闫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寇旭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郑石磊、马旭、陶良军、郑云雷、刘常、吕长丰(均已判刑)及卓建义、“小酒”(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安徽籍员工在工厂上班时与贵州籍员工产生纠纷,为报复,伺机等候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浪木厂对面路旁,持砍刀等凶器对下班途径此处的贵州籍员工进行殴打,将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砍伤。经鉴定,黄某甲、黄某乙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均大于15厘米,均构成轻伤。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闫某甲在河南睢县尚屯派出所民警询问其户口情况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在起因上,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2.闫某甲在犯罪时尚未成年,法律意识淡薄;3.有自首情节;4.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系从犯;5.系初犯,平时表现好;6.闫某甲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管理、教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闫某甲户籍所在地的村委、司法所等证明材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述,证人邓某、吕某、方某、闫某丙、庞某、田某、闫某丁、闫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岳小方、郑石磊、吕长丰、马旭、陶良军、郑云雷、刘常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犯及被害人过错问题。经查,上诉人闫某甲多次供述“他们过来跟我们说去打贵州人,我说打就打……我到我租房拿了两把西瓜刀,我自己拿了一把,还有一把我给岳小方……后我在贵州黄毛背上砍了一刀”等事实,其他同案犯供述亦予印证。上诉人闫某甲参与报复预谋,并具体实施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与贵州籍员工的纠纷结束后,上诉人闫某甲等人经预谋后又持刀报复并致两人轻伤,故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某甲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闫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某甲等人为报复而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初犯、偶犯等为由,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出庭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