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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桂文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文,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文的姐姐因装修与“业之峰”装饰店的老板汪明标产生合同纠纷。被告人刘桂文认为其姐姐被汪明标欺负,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刘桂文叫来其他同案人,持木棍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业之峰”装饰店门面内殴打汪明标,致汪明标身体多处受伤后,几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汪明标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桂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明标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桂文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文未能冷静处理经济纠纷,持木棍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桂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