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波、余国平、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铭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波,男,198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平,男,1957年10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夏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波、余国平、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上诉人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城客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10时30分,在S216线商城县华达汽车城门前路段发生被告余国平持A1证驾驶豫S820**号中型客车与原告曹波持E证驾驶豫S8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曹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字(2012)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波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于同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84323.47元。出院医嘱:嘱其保持术区清洁,建议患者半年后行二期整形手术,不适随诊。2012年8月2日曹波因“多发伤后17天”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9日出院。2012年10月13日,曹波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30日出院。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23514.3元(含被告余国平垫付的医疗费2250元)。余国平在事故发生后为曹波垫付医疗费及付现金共计4225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另查明,被告余国平所有的车辆豫S820**挂靠在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并以弘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国平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余国平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保险金。原告伤前在浙江省从事建筑行业,其损害赔偿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一、医疗费107837.77元;二、误工费11318.38元(27359元/年÷365天×151天=11318.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0元/天×52天)、四、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五、护理费30982.88元(22438元/年÷365天×(住院期间52天×2人+出院后400天×1人]、六、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18194.80元/年×20年×22%)、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八、鉴定费900元(600元+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十、摩托车损失3545元,合计25276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波各项损失25276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曹波的损失252761.15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1130761.15元]。二、被告余国平垫付款42250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余国平垫付款42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1,医疗费计算错误。2,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按30元/天过高。4,护理费计算的人数、天数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时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0天。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7,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被上诉人曹波辩称,1,医疗费计算正确,起诉时答辩人将鉴定费加在医疗费一起了,判决时,鉴定费600单列,加上余国平垫付的医疗费2250元,原判的数字准确。2,答辩人一审时提交了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3,营养费标准并不高。4,答辩人受伤后重伤昏迷,需要护理,原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0天是根据答辩人的病例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与第2点相同。6,答辩人两处残疾,精神抚慰金酌定并不高。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曹波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面部九级,左小腿十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是按照医疗费实际支出计算,数额正确。曹波在一审时提供的暂住证上证明其是建筑工人,原判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适当。营养费一审酌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判根据曹波的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适当。但出院后,无医嘱证明曹波仍需护理,原判按一人护理400天无依据,应予纠正,即曹波的护理费应为6393.3元。曹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二审时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曹波的暂住证,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也较为适当。关于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审被告余国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审被告余国平和曹波分担,原判该项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曹波的损失252761.15-900-24589.59=227271.56元。三,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鉴定费900元由余国平承担,余国平垫付款42250元,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曹波后,由曹波扣除鉴定费后返还余国平41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余国平负担5355元,曹波负担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