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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二十六号院14单元234号。2004年6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应网友耿某某的邀请,来到本市自强西路故乡郎庭酒店8367号房间与耿某某及被害人米某、王某聊天。张某当晚亦入住该酒店8329房间。次日,王某去医院看病,中午米某和耿某某前往医院看望王某,张某借故离开。当日15时43分许,张某返回酒店,让服务员打开8367房间,盗走米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王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IPAD2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019元。之后张某逃离现场,将赃物卖得4000元挥霍。3月25日,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所盗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酒店入住单、抓获经过证明、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应网友耿某某的邀请,来到本市自强西路故乡郎庭酒店8367号房间与耿某某、被害人米某、王某聊天。张某当晚亦入住该酒店8329房间。次日,王某去医院看病,中午米某和耿某某前往医院看望王某,张某借故离开。当日15时43分许,张某返回酒店,让服务员打开8367房间,盗走米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王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IPAD2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019元。之后张某逃离现场,将赃物销赃后将所得赃款4000元挥霍。3月25日,民警将张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米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耿某某、董某某、刘某、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及所盗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4、故乡郎庭酒店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5、被盗电脑扣押清单。6、被盗电脑价格鉴定书。7、被告人张某入住故乡郎庭酒店入住单。8、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经过证明。9、被盗电脑发还领条。10、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前科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