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巍诉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张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巍,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兵,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师,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巍诉被告张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巍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到期无法偿还,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兵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无法偿还,由被告负责偿还。到期后,借款人赵瑞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2653.34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兵辩称:实际借款人赵瑞已经找到,他现在是取保候审监管期间,且给我写了一个证明材料,说借款本息已经还完了,他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并打电话告知原告撕毁借条,现在事情已经过去2年多原告找我要钱,我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赵锐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赵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2011年3月24日收条1份。证明赵锐收到原告给付的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赵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借款人赵锐已经将借款80000元还清,且电话告知原告将借条撕毁。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赵瑞本人书写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和赵瑞借贷关系有5笔,我原来借给赵瑞的钱他都还我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钱与本案无关,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证明人也是借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甲方)、赵瑞(乙方)、被告(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至2011年4月23日止;三、借款利息: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乙方;五、保证条款: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与乙方共同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详见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任意一方或各方追索全部借款本息;六、如到期无法偿还,乙方与连带保证人丙方自愿用自家房屋及工资等全部个人和家庭共有财产抵债;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未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丙方负连带支付违约金义务。同日,案外人赵瑞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李巍本金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家庭生意急需,此款我已全部收到,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履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协议签订后,赵瑞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保证人张兵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赵瑞在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张兵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债务人赵瑞已偿还此债务,并以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凭。因债务人赵瑞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保证期间为二年,即应从2011年4月23日开始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二年的期间,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李巍借款8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李巍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张兵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