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叶代英诉王仕川、王仕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31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代英,王仕川,王仕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叶代英。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宜宾县横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川。被告:王仕超。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叶代英诉被告王仕川、王仕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川、王仕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代英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送入凤仪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29天出院。尔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事故发生后,凤仪乡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了罚款处理。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护理费29天×40元/天=1160元、误工费479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96元。被告王仕川、王仕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对原告叶代英之夫王天文不满,被告王仕川、王仕超等于2011年2月18日10时许在原告叶代英及其丈夫王天文经过凤仪乡五一村大春组王天顺门口时与其发生抓扯,被告王仕川、王仕超将原告叶代英打伤,宜宾县公安局凤仪乡派出所对被告王仕川、王仕超予以罚款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凤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1年3月1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51元。原告于住院期间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54元。凤仪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协调,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宜宾县公安局凤仪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明、凤仪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协调意见及其大春组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CT检查会诊报告单、脑电图及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即使被告王仕川、王仕超等对原告之夫不满,也应理智表达意见和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应与原告及其丈夫抓扯和打伤原告。被告王仕川、王仕超因直接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王仕川、王仕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251+354=1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15元/天=435元、护理费29天×30元/天=870元、误工费29天×30元/天=8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共计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川、王仕超连带赔偿原告叶代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仕川、王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