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易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易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向谷某校方向行驶,行至谷某校门前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我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挂,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3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917.20元、误工费10906.1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512.8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原车主刘某乙已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根据相应责任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13.5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率,同时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购买了其外甥女婿刘某乙的小型轿车,原车辆牌号为鄂F×××××。同年7月,该车辆牌号变更为鄂F×××××。2012年11月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西大街向谷某校方向行驶,行至谷某校门前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易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挂,致易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易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23313.50元。出院诊断易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颈骨平台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关节囊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每月来我科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恢复正常活动;3、加强关节活动锻炼,防止关节粘连;4、待骨折愈合后来我科取出内固定器;5、若股骨颈骨折不愈合,或者出现股骨头坏死,需做人工关节置换术。2012年11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127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无责。2013年5月1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易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易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增加2%;后期取内固定,依据鄂司鉴字(2012)2号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易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车主刘某乙为事故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易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易某的伤情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经营婚纱摄影业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提供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易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刘晓鹏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因刘某乙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所产生的法医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313.5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313.50元、护理费49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0906.1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512.8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39.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7.20元、误工费10906.1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24673.50元,扣除鉴定费1560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3113.50元的80%即18490.80元。余款4622.70元及鉴定费1560元,合计6182.70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23313.50元在执行中扣减)。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