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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责人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罗某某妻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女。被告罗某,男。被告梁某某,(系被告罗某妻子),女。被告罗某慰,女。被告罗某聪(系被告罗某慰丈夫)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光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罗某慰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罗某慰四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4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罗某某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罗某某没有诚信履约,到期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为9031.81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为原告方负责人。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8、《小额贷款发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罗某慰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罗某、罗某慰四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在此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4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罗某某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罗某某没有诚信履约,到期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罗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给原告,被告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罗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加收5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应对被告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给原告,本院认为不妥,因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只是被告罗某某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只是对被告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用,虽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支付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利息9031.81元及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计收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1350元(原告已预135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梁某某、罗某慰、罗某聪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4000274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