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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与被执行人北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XX,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庞XX。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部门协助将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XX南路XX怡花园第九区六巷1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庞XX【身份证号码:XXX】名下。本案受理费3900元及执行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同意本案和解执行结案。至此,本院本院(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7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冯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庞伟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