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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项正洋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正洋,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项正洋,男,1955年8月25日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街道侍朗路。法定代表人陶立鸣,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正洋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竹镇社保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正洋、被告竹镇社保所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正洋诉称,原告自1988年经六合县劳动局批准为集体企业合同制工人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查仅缴纳了1988年半年、1990年半年间的社会保险,其余年份一直未缴,后期为原告个人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垫付的1994年6月至2011年12间的保险费用12446.91元。被告竹镇社保所辩称,原告项正洋于1994年6月20日由原竹镇镇劳动服务公司聘用,安排在下属企业“竹镇镇商业服务部”工作,该企业属独立法人,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等都由该企业负担。该企业行政属于被告领导,该企业于1999年12月停业。原告重新择业后于2000年5月31日自愿辞职,同时于2009年2月11日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加盖印章,并承诺“所交保险费用与竹镇劳动所无关,由我个人负责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于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正洋自1973年参加工作后在“竹镇代理部”工作,1988年“竹镇代理部”被“竹镇镇劳动管理服务所”兼并,原告在“竹镇镇劳动管理服务所”下属企业工作。1994年,经六合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安排至“竹镇镇劳服公司(商业服务部)”工作。1999年该企业停产。2000年5月31日,原告项正洋向竹镇镇劳动管理服务所提出辞职申请,并承诺所欠养老保险和今后养老保险个人负责,该辞职申请于当日获批准。2009年5月,原告项正洋补缴了1994年6月至2001年12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费用12446.91元。另查明,竹镇镇劳动管理服务所现更名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2013年6月14日,原告项正洋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通知书、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辞职报告、承诺书、六合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凭证、结算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花名册、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项正洋于2000年5月31日向被告竹镇社保所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当日获批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5月31日解除。嗣后,虽然原告项正洋在2009年5月自行补缴了1994年6月至2001年12间的社会保险,但其主张要求被告竹镇社保所补偿其垫付保险费用的诉讼时效,不论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还是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项正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正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项正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