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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严雪枝与吴有山、南京六合区中北威力雅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枝,吴有山,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严雪枝,男,1969年2月9日生。被告吴有山,男,1963年10月2日生。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宝勇(系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员工),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竟(系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员工),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严雪枝与被告吴有山、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交扬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枝,被告吴有山、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勇、郭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雪枝诉称:2012年8月3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吴有山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轿车(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为该车车主)行驶至六合仁和路段,因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六合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尾骨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84天,还需要多次复查。事发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有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经济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265.3元。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司所有,驾驶员吴有山是我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起事故应由吴有山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有山辩称:同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5时,吴有山驾驶苏A×××××中型客车行驶至六合仁和商城红绿灯路段,因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员严雪枝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有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雪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严雪枝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雪枝车祸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存在,但未达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严雪枝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严雪枝事故发生前在南京钢铁联合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其扣发的工资、奖金合计为3294元/月(其中工资为2394元/月,奖金为900/月);肇事车辆苏A×××××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吴有山系扬子公交六合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8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元、给付了现金7500元,合计27693.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严雪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20067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2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476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703.3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扣发工资情况认定为3294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认定为372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1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估价清单认定此项费用为1060元。以上严雪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34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吴有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雪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有山系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4634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已垫付了各项费用27693.5元,其还应赔偿18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雪枝人民币18651.5元;二、驳回原告严雪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236.8元(伤残鉴定费2186.8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2536.8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子公交六合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