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8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6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25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4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延期审理。同年8月7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及25日,被告人王某容留杨某在枫桥镇辰晟宾馆202房间一起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诸暨市枫桥镇辰晟宾馆开好202房间,提供冰毒,容留杨某在该房间与其一同吸食冰毒。2、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又在诸暨市枫桥镇辰晟宾馆开好202房间,提供冰毒,容留杨某在该房间与其一同吸食冰毒。不久,被告人王某与杨某被抓获。经尿液检测,二人均呈毒品阳性。另查明: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杨某、姚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1)诸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