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江口县城鸿福租赁公司租用一辆牌号为贵DM****号长安面包车,后驾驶该车前往江口县怒溪乡骆象村上院子组杨某某A家,盗窃杨某某A家羊圈内的羊子。杨某某盗得三只波尔山羊种羊后,将其放在该面包车的后座内,开车离开现场。杨某某A一人在羊圈附近看守,因害怕不敢出声阻止,便打电话联系本组群众拦截,因杨某某车速过快,拦截群众便用石头砸向面包车,后因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被石头砸破,影响视线,杨某某将车开到田里,便弃车潜逃。被盗种羊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33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A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B、杨某某C、杨某某D、杨某某E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证,逮捕证,江口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江价鉴字[2013]37号鉴定结论书,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江口县太平镇岑忙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53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检察员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汉代理审判员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