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卸燕与吴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卸燕,吴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徐卸燕。委托代理人:吴水林。被告:吴月仙。原告徐卸燕为与被告吴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卸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林、被告吴月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卸燕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并立下借条依据。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月仙答辩称,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是属实的,同年12月12日的5000元借款不属实,不能接受原告要求的诉讼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08年12月12日再次借款5000元的事实;3、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4、(2012)衢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徐建刚承认XX娣的姑姑到徐建刚的父亲处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月仙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08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去人民币伍仟元”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2月12日再次借款5000元是不属实的。被告吴月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1、3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除“08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去人民币伍仟元”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承认“08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去人民币伍仟元”是其事后添加的,故本院对借条中除“08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去人民币伍仟元”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事后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上的承认者为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判决书上原告儿子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月仙与其丈夫吴锦宇于2008年10月10日从原告徐卸燕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将现金交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月仙向原告徐卸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吴月仙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再次向其借款5000元,同时承认“08年12月12日又向我借去人民币伍仟元”的内容是其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事后添加的内容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诉讼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告可自主张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月仙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卸燕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月仙承担100元,由原告徐卸燕承担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