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群婷与黄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群婷,黄剑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62号原告:冯群婷。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黄剑军。原告冯群婷为与被告黄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4日,因被告黄剑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群婷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群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向被告租赁位于诸暨市人民中路127号二楼南面四间、三楼整层(除楼梯北面第一间)房屋用于办中小学培训班,双方约定租房日期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约定租金每年七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及押金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办培训班,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返还原告租金70000元、押金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黄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8日,被告黄剑军与陈春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陈春华所有(现已变更为陈军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127号2-3楼共16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三楼南侧房屋转租给原告冯群婷,约定租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冯群婷支付相应租金及押金3000元。租房协议将到期时,2012年5月30日,被告黄剑军与原告冯群婷再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127号二楼南面四间、三楼整层(除楼梯北面第一间)转租给原告冯群婷,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七万元整,押金三千,不租时可退回。同年6月7日,原告冯群婷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被告将租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没有向陈春华交付租金而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所租房屋。2012年9月1日,陈春华以被告黄剑军拖欠房屋租金为由,向被告黄剑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搬离公告,告知被告黄剑军,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其于2012年9月1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同年9月9日,陈春华与原告冯群婷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本案所涉房屋租给原告冯群婷,原告支付相应租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14日署名均为黄剑军的收条二份,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搬离公告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12年6月7日署名为黄剑军的收条一份,2012年9月9日原告冯群婷与陈春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12年9月9日署名为陈方木、陈春华的收条一份,所有权人为陈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依职权对陈方木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剑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冯群婷与被告黄剑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出租人陈春华知道本案被告黄剑军转租,也未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黄剑军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冯群婷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黄剑军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因未及时支付房租,出租人陈春华发出搬离公告,要求其限期搬离租赁房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0000元,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群婷租赁该房屋为开办培训班,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房屋供其使用,致使原告培训班延期开展,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客观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黄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群婷与被告黄剑军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黄剑军应返还原告冯群婷支付的租金60000元、押金3000元,赔偿原告冯群婷经济损失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群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冯群婷负担1000元,被告黄剑军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