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爱军与吴庆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山庄北侧)南京某某新城5号地块02栋、04栋房屋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弱电(预埋配管、盒)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预估为1000000元,计价方式为综合人工单价37元/定额工日(包含建筑高层增加费以及脚手架搭拆费),机械费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结算审定价扣除总包方18%的管理费后的70%结算,零星用工按照85元/工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按月发放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如果当年工程不能竣工,则年终原告负责按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支付到所完成工作量的85%的工资作为被告年终分配资金。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综合人工单价调整为39元/定额工日(包含建筑高层增加费以及脚手架搭拆费)。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调价为本工程项目的最终人工单价,在今后施工过程中至工程竣工结束时不再调整。本次调价协议执行点为除去自行车库到16层顶混凝土结构已预埋完成的工作量不执行本协议外,其他工作量均按调整后的价格结算。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就2011年度被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合计927153.69元,扣除原告已预付的工资407500元,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19653元。此后,被告又以过春节需要向工人发放工资等为由,陆续从原告处以借款的形式预支工程款804140元,比双方对账的数额超出284487元。但2012年春节后,被告便没有安排工人继续施工,没有将从原告处承揽的全部工程完结,原告只能找其他施工队完成剩余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收取的284487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的工程款284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孙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山庄北侧)南京某某新城5号地块02栋、04栋房屋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弱电(预埋配管、盒)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和实际工程需要对工期作相应调整,并且不涉及费用的增加。合同总价款预估为1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乙方拒绝完成本分包工程的,则甲方有权将本工程的部分或全部委托其它施工单位完成,完成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从乙方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合同的计价方式为综合人工单价37元/定额工日(包含建筑高层增加费以及脚手架搭拆费),机械费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审定价扣除总包方18%的管理费后的70%结算,零星用工按照85元/工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按月发放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如果当年工程不能竣工,则年终甲方负责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核算,支付到所完成工作量的85%的工资作为乙方年终分配资金。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中途不得随意退场,如发生擅自退场,乙方已完成的过程内容甲方将不予结算。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综合人工单价调整为39元/定额工日。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调价为本工程项目的最终人工单价,在今后施工过程中至工程竣工结束时不再调整。本次调价协议执行点为除去自行车库到16层顶混凝土结构已预埋完成的工作量不执行本协议外,其他工作量均按本次调价协议执行。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就2011年度被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合计927153.69元,扣除原告已预付的工资407500元,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19653.69元。被告另以借款为由,陆续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4000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代付杨贵林消防款51000元、李拴周工资款4590元、李永红工资款6200元、王飞飞工资款2350元,上述共计804140元,比应付工程款金额超出284486.31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便没有安排工人继续在原告处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284486.31元预付工程款应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总表、生活费预付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在均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该合同的无效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孙某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即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对预付工程款总额和结算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某预付工程款总额超出应付工程款的284486.31元,被告吴某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支工程款284486.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预付工程款284486.3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