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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83号原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矿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被告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坊44门4层。法定代表人马小民,经理。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任浩,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属于违约之诉,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武汉运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板,现原告以钢板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北京市房山区为侵权行为地,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