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脾气性格不投,感情基础一般,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且认为被告年龄较小,忍气吞声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而且经常勾结他人向原告家人进行电话恐吓、辱骂,并且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更可气的是被告在网上发布谣言败坏原告的名誉。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某辩称,因原被告自由恋爱且交往两年后才结婚,不存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被告既没有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没有勾结他人打电话恐吓原告和在网上散播谣言,更没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事后经被告劝说,原被告和好,但于2013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杨某某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原被告交往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诚意要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顾及已经建立的家庭,主动与被告重归于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光审 判 员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建伟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