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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镜聪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镜聪,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关镜聪,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龙华镇竹园村委会福布小组。身份证号码:4413221974********。诉讼代理人:蔡锦锋、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建军,男,汉族,住罗县龙华镇龙华村委会下边小组,身份证号:××。原告关镜聪诉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镜聪的诉讼代理人蔡锦锋到庭参加诉讼,��告徐建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90天。现借期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房屋抵押协议;3、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9���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是90天。且每月报酬费为9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龙华村下边一村民小组鹅达(建设规划许可证号:龙华地字第441322208-0115号)做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9日前的利息(报酬费),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因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报酬费为9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2012年4月9日前的利息(报酬费),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镜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