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焦丰成诉焦伟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丰成;焦伟波;提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焦丰成,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国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伟波,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被告提小丽,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焦丰成与被告焦伟波、提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伟波、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三村村委的盐场经营。2012年6月13日,被告焦伟波委托任晓伟到原告的盐场购去原盐1371.5吨,任晓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焦伟波只付了少部分款。2012年9月10日,被告焦伟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到原告盐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盐款25万元,并从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利息。被告焦伟波、提小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伟波与被告提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焦伟波委托任晓伟到原告焦丰成处购买原盐1371.5吨,由任晓伟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丰成原盐壹仟叁佰柒拾壹吨伍(1371.5)吨收货人:任晓伟2012.6.13”。后被告焦伟波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5万元被告焦伟波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盐款贰拾伍万整250000.00焦伟波2012.9.10”。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为此款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任晓伟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焦伟波出具的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焦伟波、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丰成与被告焦伟波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任晓伟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焦伟波出具的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焦伟波、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伟波、提小丽共同付给原告焦丰成欠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0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元-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