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4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洋县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46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住房以及17号楼-1层46号柴房,并于2007年2月9日办理了该套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3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及柴房的房屋产权归女方黄某某所有,男方李某某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黄某某于2012年1月6日根据离婚协议将房产办理过户到黄某某一人名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伙同其父母李某甲、杨某某砸烂防盗门、撬坏锁子、打伤黄某某并将其赶出家门,强行入侵霸占该套房屋至今,原告黄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三人的拳打脚踢和辱骂,被告李某某还将办理房产登记的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经汉台区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黄某某房产的合法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黄某某想尽办法找李某某协商腾房之事,均遭到被告李某某谩骂、威胁。自2011年12月21日以来,黄某某无家可居,被迫租住房屋至今。现我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住房以及对应的46号柴房;2、判令被告因其强行占有原告房产导致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的租金损失至腾房交付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办理了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房屋(含柴房)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11年11月23日,黄某某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与李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向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共有权登记。2011年1月29日,该局向黄某某颁发了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房屋及柴房的共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证书和柴房共有权证书黄某某和李某某各一份。2011年11月30日,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涉案房屋部分的表述为: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座落于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84平米的住房一套以及17号楼-1层46号11.7平米的柴房一间的产权归女方黄某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男方有责任在离婚后协助女方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2)男方在离婚之日起30天内彻底搬离女方在某小区的房屋所在地。第五条,因男方自动放弃房屋所有权,位于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单元407室84平米的住房一套以及17号楼-1层46号11.7平米的柴房一间的产权归女方黄某某所有,女方同意分二次支付给男方10万元整的房产补偿(其中一万元在离婚证拿到手当日支付,其余九万元在男方帮助女方成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2011年11月3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2011年12月2日,黄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补偿款1万元。2011年12月30日,黄某某向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2012年1月6日,该局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黄某某名下,同时注销了李某某和黄某某共有权房产登记。其后,李某某因不服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3日将其所有的房产登记为与黄某某共有的行政行为及2012年1月6日将房产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1月6日办理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07室住宅及46号柴房的房产转移登记;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中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至今,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仍占有居住该房屋。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后,黄某某租住,每月租金1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协议书、2012年12月2日李某某1万元领条、离婚证;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3)汉中行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4、黄某某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的某小区17号楼407室以及该幢楼46号柴房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并约定在离婚之日起30日内由李某某腾退给黄某某,黄某某即拥有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且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更进一步说明原告黄某某拥用该房产的合法性,因此,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应即时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黄某某,黄某某当庭也表示愿意在其接收房屋当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李某某现金9万元,本院许可。由于三被告未即时腾退房屋,导致黄某某租住房屋,黄某某租住房屋的租金系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从办理离婚证30日后计算至腾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将座落于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某小区17号楼407室住房一套以及该幢楼46号柴房一间腾退给黄某某。二、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租金(从2012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0元计算);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腾房之日共同赔偿黄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至腾房之日黄某某的房屋租金(每月15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殷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