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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曹云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诉讼文书标题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曹云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3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校对人:印刷份数诉 讼 文 书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林。上诉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一阀门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龙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铸一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上诉人曹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曹云林于2011年2月12日进入铸一阀门公司从事脱蜡工作,月工资2800元,铸一阀门公司未为曹云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21日,曹云林在铸一阀门公司退蜡车间从盐酸池中起吊阀门时,不慎掉入盐酸池而受伤。后曹云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5%稀盐酸灼伤Ⅱ-Ⅲ左下肢,共住院治疗21天。2012年9月2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2)K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云林系工伤。2012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曹云林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2年11月4日,曹云林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开劳人仲案(2012)第19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铸一阀门公司给付曹云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合计78174.12元。铸一阀门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铸一阀门公司无须向曹云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合计78174.12元。曹云林在原审答辩称:曹云林系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月工资为28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按29029.88元(2800元/月×10月+2800元÷21.75×8),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请求予以维持。原判认为,曹云林系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铸一阀门公司未为职工曹云林办理工伤保险,应由铸一阀门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铸一阀门公司应给予曹云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从曹云林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4天,数额为26506.7元(2800元/月÷30天/月×284天)。仲裁裁决的生活护理费1150.12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曹云林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曹云林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铸一阀门公司应支付曹云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5200元(2800元/月×9月)。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铸一阀门公司还应支付曹云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即11910元(35731元/年÷12×4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铸一阀门公司主XX均月工资为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云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云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6.7元、护理费1150.12元,共计76676.82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宣判后,铸一阀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云林的伤残等级仅为九级,住院也只有21天,只需要休息一个月即可,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从曹云林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曹云林因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及时去鉴定导致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另外,平均月工资只有1600元,并非280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云林答辩称:鉴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根本不存在其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其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曹云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在原审时已经提供并经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铸一阀门公司主张曹云林的月工资为16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审确认停工留薪期自曹云林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铸一阀门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于2011年8月17日发布实施,该通知规定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故本案应参照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原审适用2003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二者就本案相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所作的规定一致,原审的处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另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铸一阀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