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林将何某某停放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办公楼门口一树根下的三轮电动车(价值4125元)盗走。盗后,被告人陈林拆下该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出卖给收购废旧的王某某,得款1090元。二、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林将岑某某停放在博白县人民医院生活区的三轮电动车(价值3750元)盗走。盗后,被告人陈林在驾驶所盗的三轮电动车逃跑至博白县农贸市场一小巷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林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林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白县人民医院办公楼门口一树根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价值4125元)盗走。盗后,被告人陈林拆下该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出卖给收购废旧的王某某,得款1090元。二、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林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生活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岑某某停放在该院生活区的三轮电动车(价值3750元)盗走。当被告人陈林在驾驶所盗的三轮电动车逃跑至博白县农贸市场一小巷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轮电动车归还失主岑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林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7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岑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林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权属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林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陈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林退赔何玉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25元,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燕飞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