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金福根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根,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金福根。委托代理人雷冬云。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平。原告金福根诉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根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变更为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变更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3333.33元(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28333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福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蒋国荣以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福根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福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息2分”。借条有蒋国荣签字,并加盖了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蒋国荣为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由蒋超荣、蒋国荣变更为严建利、叶学明、吴英。2013年1月31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向长兴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蒋国荣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金福根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印章。蒋国荣的行为符合为公司经营活动的履职行为的情况。故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金福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多次变更,应由变更为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向金福根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年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333.33元(按本金20万元,年息2分,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金福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333.33元,合计28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福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333.33元,合计283333.3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