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芙蓉煤矿往巡场方向行驶,8时10分,行至巡芙路2KM+800M时,撞到行人汪某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及认定,汪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报案,已对被害人汪某某家属进行赔偿(1135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