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生下女儿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让原告帮着借钱,使得原告十分压抑。更重要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多问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至怀孕到女儿三岁,原、被告没有过夫妻生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经原告多���劝说,被告毫无改正,原告现已绝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唐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婚前借原告的13万元及婚后原告帮被告借的几万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8年12月24日在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5日生一女取名唐某甲。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唐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婚前借原告的13万元及婚后原告帮被告借的几万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不久其婚生女��某甲即出生,双方家庭生活相对比较正常稳定。原告此次来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导致两人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又因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和完整家庭的呵护,且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 黎 明审 判 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 保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