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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金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经常在外赌博,甚至将赌场开设在家里,根本不顾及我和孩子的感受。2013年1月7日我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经法庭调解我原谅了被告的种种恶习,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们和好了。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更变本加利伤害我。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我经常在外赌博不属实。我在外打工、给别人跑车,回家后就是打个一、二块钱的小麻将,也不是经常打。家里的经济都由原告掌管,为了改变家庭经济我在家里开了麻将馆,挣点钱以补家用。原告讲我最后一次打她的事属实,去年有一天,因原告不做饭和我发生争吵,晚上我把她从床上蹬下来,从此,我们一直分居至今。上次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就没有回家。我接叫多次,她都没有回来,但该给的钱我都继续给。考虑两个孩子到结婚的年龄了,家里经济又不好,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经审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2012年年底被告回家后,又时常打麻将,在家中开设麻将室。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今年年初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即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深知和好无望,但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年初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实际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应尊其愿。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崆峒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40号院内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瓦房5间(1间是厨房,1间是牛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崆峒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40号院内坐北向南砖木结构瓦房3间、坐东向西砖木结构瓦房3间,42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1台、麻将桌3张及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皮箱2只、棉被2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正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