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有强与付洪太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付XX原告张XX诉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5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付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冀州市金鸡大街与湖滨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XX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186.25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该事故中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3、冀州市信都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4、冀州市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月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家人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被告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付X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冀州市金鸡大街与湖滨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XX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86.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损害系被告付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付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2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265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应以每天110元×55天=6050元为宜;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5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508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