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甲,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乙,居民。被告陈某。被告石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陈某自愿限于同年12月31日前自愿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够还清,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陈某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被告陈某、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以经营生意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在容县汽车总站附近的一间旅社将现金8000元交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于当日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李某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000元),此款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还清,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补偿给李某作为生意上的损失。特立此据”,被告陈某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了名。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但被告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撤回要求被告石某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明显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只支付违约金16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石某承担偿还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元给原告李某。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