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3年10月,李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87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198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黄绍武。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儿女念初中后,黄某从不关心,一直不务正业,经常殴打李某,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曾多次要求与黄某离婚,黄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04年李某在上海打工,黄某偷偷将房子卖掉,在一年内输光全部房款,另欠下1万多元债务。2006年李某让黄某一同到上海打工,黄某不愿上班。有一次李某下班回家,发现黄某与其他女人在床上,黄某将李某打的满身是伤。2008年李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后5年来,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黄某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87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198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黄绍武。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夫妻俩经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吵打。李某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6月26日,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证明、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与黄某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尹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