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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恩超、范小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恩超,范小冉,胡辉辉,杨炳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季文良。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刘恩超。被告范小冉。被告胡辉辉。被告杨炳奎。原告李勇诉被告刘恩超、范小冉、胡辉辉、杨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刘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冉、胡辉辉、杨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刘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冉、胡辉辉、杨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恩超���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恩超已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现被告刘恩超无力偿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范小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胡辉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炳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恩超与被告范小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恩超、范小冉为偿付银行贷款,向原告李勇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李勇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于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需诉讼解决的,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刘恩超、范小冉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在借条下方附有担保证明,担保证明载明:借款人刘恩超于2012年8月13日从原告李勇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约定还款之日次日起二年;并自愿对借款违约金、利息、滞纳金以及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辉辉、杨炳奎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恩超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被告胡辉辉、杨炳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恩超、范小冉从原告李勇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被告刘恩超已偿还5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确认为32066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365天×4×200000元×199天+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365天×4×150000元×83天)。被告胡辉辉、杨炳奎在借条下方的担保证明中签名,自愿为被告刘恩超、范小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辉辉、杨炳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恩超、范小冉追偿。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范小冉、胡辉辉、杨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超、范小冉偿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恩超、范小冉偿付原告李勇借款利息32066元;三、被告胡辉辉、杨炳奎对前述判决被告刘恩超、范小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辉辉、杨炳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恩超、范小冉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恩超、范小冉负担1957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9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告刘恩超、范小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