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清与被告梁华、梁信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清,梁华,梁信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6号原告:吴庆清。委托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被告:梁信宗。委托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号。负责人:李卫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清与被告梁华、梁信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庆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梁信宗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庆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华、梁信宗、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清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7时35分,原告驾驶桂J161**号轿车在贺州市太白路口与被告梁华驾驶的桂F2A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使梁华及时得到救治,原告为其垫付了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0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桂J161**号轿车施救费780元、修理费6976元。桂F2A7**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信宗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桂J16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为被告梁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华、梁信宗共同赔偿;2、施救费780元、修理费6976元由被告梁华、梁信宗共同承担。原告吴庆清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庆清为被告梁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3、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修理桂J161**号轿车支出修理费6976元。4、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桂J161**号轿车施救费780元。5、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桂J161**号轿车系原告与其丈夫邱良的共有财产。6、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桂J16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梁信宗答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的受益人系梁华,不应由本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将桂F2A7**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梁华,梁华才是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本被告对该车没有既没有运行支配及控制力,也没有运行利益,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均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梁信宗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梁信宗已将桂F2A7**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梁华。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权利人应为被告梁华,不应由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梁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梁信宗、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对原告吴庆清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梁信宗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吴庆清认为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梁华询问笔录,吴庆清认为可证实桂F2A7**号二轮摩托车系梁信宗所有,出借给梁华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吴庆清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梁信宗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梁华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梁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车辆登记情况相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梁华询问笔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梁信宗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07时35分,被告梁华驾驶桂F2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贺州大道东侧横过贺州大道往太白路方向行驶,与吴庆清驾驶沿贺州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桂J16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此事故是梁华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清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7181.9元。为对梁华进行救治,原告吴庆清为梁华垫付了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7181.9元中的30000元。就本案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吴庆清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桂F2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信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梁信宗将该车交由梁华使用。桂J161**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邱良,系原告吴庆清与邱良共有财产,邱良明确表示其车辆相关损失由原告吴庆清主张。原告吴庆清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桂J161**号轿车施救费780元、修理费6976元。桂J16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庆清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吴庆清与被告梁华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梁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信宗将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梁华使用,应对梁华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桂J161**号轿车施救费780元、修理费6976元,其主张施救费780元、修理费69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7756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因桂F2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款应由投保义务人梁信宗按交强险标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2000元,梁华对梁信宗按交强险标准赔偿原告的2000元负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5756元(7756元-2000元),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梁华进行赔偿,被告梁信宗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庆清实际为被告梁华垫付了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7181.9元中的30000元,桂J16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清1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9000元(30000元-1000元),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梁华进行赔偿,被告梁信宗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梁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56元(5756元+29000元),被告梁信宗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庆清1000元;二、被告梁信宗赔偿原告吴庆清2000元,被告梁华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梁华赔偿原告吴庆清34576元,被告梁信宗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原告吴庆清已预交372元),由原告吴庆清负担72元,由被告梁信宗、梁华共同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