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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裘宝阁与陈夏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宝阁,陈夏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裘宝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被告:陈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世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原告裘宝阁诉被告陈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裘宝阁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宝阁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陈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来、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宝阁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陈夏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方向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村方向,7时15分左右,途径104国道复线1669KM+810M即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由案外人陈供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夏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供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L1椎体压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7226.42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2.5月、0.5月,而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其腰椎内固定物尚未拆除,无法进行评定,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日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26.42元、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4116.4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夏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44881.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实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夏萍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良好,答辩人当时在机动车道内直线行驶,案外人陈供献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若各行其道则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事故是案外人陈供献实施左转弯横穿机动车道造成,并且从事故碰撞点及车辆倒地位置可以看出是原告搭乘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答辩人的车辆造成,而且答辩人是在事故发生个把月后来交警队被民警告知事故责任是讨论决定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天台县交警大队未对案���人陈供献实施左转变及横穿机动车道的事实进行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虽经复核,但复核结论也是错误的,故案外人陈供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存在L2椎体陈旧性骨折及高血压病,医疗费支出是包含治疗旧病产生的费用,因此法院需对伤病参与度进行区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陈夏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方向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村方向,7时15分左右,途径104国道复线1669KM+810M即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陈供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原告裘宝阁)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供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夏萍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同时查明,原告裘宝阁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天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L1椎体压碎性骨折、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及高血压病,共花去医疗费27226.42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时间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2.5个月、0.5个月,而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其腰椎内固定物尚未拆除,无法进行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医疗费发票七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药清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道路��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七张、2013年2月16日陈夏萍笔录复印件、2013年3月5日裘宝阁笔录复印件、2013年2月25日陈借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陈夏萍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顾及前方交通情况顾自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供献违规载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且予以维持,现被告仍然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陈夏萍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陈夏萍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陈供献承担本次事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违法搭乘,应对本次事故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责任。原告裘宝阁自愿放弃向案外人陈供献主张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总额为27226.42元;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19天,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为13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870元;4、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二个半月,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04天为1144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9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3416.42元。被告陈夏萍对上述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7391.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部分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或鉴定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陈夏萍抗辩的原告存在L2椎体陈旧性骨折及高血压病,医疗费支出是包含治疗旧病产生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夏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裘宝阁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7391.50元。二、驳回原告裘宝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元(原告裘宝阁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裘宝阁支付),合计人民币1545元,由原告裘宝阁负担45元,由被告陈夏萍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