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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田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田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温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田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于2010年4月承揽了由苟某某转来的修建长庆油田采油六厂杨井联合站污水工程后,邀请原告为共同合伙人参与施工,利润平等分配,工程款总额为43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共投入各类材料款173899元,同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可被告却隐瞒原告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辛劳数月,不但没有取得任何劳动报酬,就其投资款也未收回分文,直至2012年7月份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款金额说明书,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额1738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温某在承包工程中所投资款金额为173899元。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被告田某转包了由苟某某承揽的长庆油田采油六厂杨井联合站污水工程并邀请原告为共同合伙人,工程款总额为344399元。原告温某未参与工程的承包,对整个工程盈利与否也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双方亦未进行账目清算。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此工程中共出资173899元的说明材料,后经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田某合伙关系成立,但在合伙经营中,原告并未参与合伙工程的承包及工程竣工结算等经营活动,且对合伙经营是否盈利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双方也未经过最后结算,故原告请求返还其合伙投资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广审判员  吕银梅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