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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张翠花,女,195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东荒峪镇王庄子村**号。委托代理人高翠兰,农民,(系上诉人高某乙之姑姑)。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月16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导致怀孕。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关系。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三次在迁西县计生服务站妇产科住院保胎治疗。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子,取名高富豪。被告高某乙认为孩子与其没有亲子关系,拒绝承担抚养义务。(2012)迁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高某乙应承担对非婚生子高富豪的抚养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婚生育,属于双方共同行为,均有责任。原告分娩非婚生子高富豪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生育费”。本着公平原则,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出发,此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结合原告生育后身体状况、生活环境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数额为8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护理费用,此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的请求范畴,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原告未婚生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要求被告支付保胎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甲“生育费”2276.9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85元。判后,高某乙、高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诉请均与生育有关,而一审只认定了部分诉请,且确定营养费过低。2、被上诉人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不闻不问,给上诉人及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高某乙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执意要把孩子生下来,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对生产非婚生子女高富豪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认定相关生育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并结合女方生育后的身体状况、生活环境等因素,酌情认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和上诉人高某乙各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