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聋哑人,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培军,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使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罗某、覃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在本市中央商场三楼,扒窃被害人薛某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元。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罗某、覃某三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三山街站内,扒窃被害人邱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索爱LT18I手机一部。后三人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邱某、薛某陈述,证人黄某、张某、郭某、罗某、覃某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南京市鼓楼医院医务处出具的伤病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人民陪审员 姚世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