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占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刘占设,男。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元玺。委托代理人黄中佑。原告刘占设与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刘占设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设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元玺、黄中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设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某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22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5月25日7时30分,刘占设某驾驶苏某号车辆在双桥门立交驾驶时不慎撞到护栏,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以及护栏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刘占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84079元,评估费为6000元,原告还赔偿了护栏损失41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护栏损失计194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为62860元,且原告应将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交给被告,如不能交付则应从被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5%;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项目大部分为更换,被告对此有异议;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占设为其所有的苏某号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3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刘占设某驾驶苏某号车辆行驶至南京市双桥门立交时,不慎撞到护栏,导致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同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占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628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某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6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宁价认车鉴字[2013]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苏某号车辆的损失为18407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失41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占设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原告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184079元,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损失鉴定书的证明力应高于被告自身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损失鉴定书,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4079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如折归被保险人,应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酌定苏某号车辆损失部分的残值为4000元,被告要求扣减残值9204元(损失金额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607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失416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90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设保险金190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2.5元,由原告刘占设负担49元,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043.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