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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9日被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2013年4月27日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同许一X在睢县蓼堤镇大寨村宗XX家门口,因琐事与宗XX发生纠纷,许某某用拳头将宗XX牙齿打落。经法医鉴定,宗XX的牙齿折断和牙齿缺失,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宗XX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XX、许二X、李XX、赵XX、宋XX、杨XX、张XX、许一X的证言;被害人宗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