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ⅩⅩ与冯ⅩⅩ、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ⅩⅩ,冯ⅩⅩ,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ⅩⅩ。委托代理人陈ⅩⅩ被告:冯ⅩⅩ。被告:周ⅩⅩ。被告:钟ⅩⅩ。被告:林ⅩⅩ。原告黄ⅩⅩ与被告冯ⅩⅩ、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ⅩⅩ,被告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2月26日共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四被告将他们的4.53亩水塘(其中冯ⅩⅩ1.32亩、周ⅩⅩ1.23亩、钟ⅩⅩ0.66亩、林ⅩⅩ1.32亩)承包给原告作为中草药材、花木、林果、畜禽及水产等种养开发生产用地;土地承包期20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33年2月25日止,前十年的承包金9966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四被告各人发包不等的土地面积,支付给冯ⅩⅩ和林ⅩⅩ各29040元、周ⅩⅩ27060元、钟ⅩⅩ14520元。同年3月初,原告进场清理,购买建材请人砌墙,刚动工三天即有北海市自来水公司龙潭水厂(以下简称“龙潭水厂”)的监护人员出面制止,称龙潭村地下水源地10处20口取水井连线向外径200米范围属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范围,禁止任何人圈地种养防止水源污染。同时转送北政布(2012)7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甲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通告》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除合同,遭到四被告的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冯ⅩⅩ、林ⅩⅩ各返还土地承包费29040元,被告周ⅩⅩ返还土地承包费27060元,被告钟ⅩⅩ返还土地承包费14520元。被告冯ⅩⅩ未作答辩。被告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承租地不能养殖,原告可以做其他项目,不同意退款。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收条》。拟证实四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十年的租金共99660元,其中钟ⅩⅩ收到14520元,周ⅩⅩ收到27060元,林ⅩⅩ和冯ⅩⅩ各收到29040元;三、北政布(2012)7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甲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通告》。拟证实龙潭村地下水水源地10处20口取水井(双井型)井连线向外径200米范围的陆域属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四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四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是集体分给四被告的承包地,四被告发包给他人,并不需要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也不需要申报相关部门;证据三以前不知道,原告砌墙时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Ⅹ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2月26日共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四被告将他们的4.53亩水塘(其中冯ⅩⅩ1.32亩、周ⅩⅩ1.23亩、钟ⅩⅩ0.66亩、林ⅩⅩ1.32亩)承包给原告作为中草药材、花木、林果、畜禽及水产等种养开发生产用地;土地承包期20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33年2月25日止,前十年的承包金9966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四被告各人发包的土地面积,支付给冯ⅩⅩ和林ⅩⅩ各29040元、周ⅩⅩ27060元、钟ⅩⅩ14520元。同年3月初,原告进场清理,购买建材请人砌墙,刚动工三天即有龙潭水厂的监护人员出面制止,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四被告退款,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北海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11月9日发布北政布(2012)78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甲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通告》,通告第三条第(一)项“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龙潭村地下水水源地10处20口取水井(双井型)井连线向外径200米范围的陆域”第五条第(十)项“禁止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六条第(三)项“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原告承租的4.53亩土地在该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中承租给原告的4.53亩土地在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200米范围内,经营中草药材、花木、林果、畜禽及水产等种养开发生产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抗辩原告可以从事其他项目,与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被告冯ⅩⅩ、周ⅩⅩ、钟ⅩⅩ、林ⅩⅩ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二、被告冯ⅩⅩ、林ⅩⅩ各返还29040元给原告黄××,被告周ⅩⅩ返还27060元给原告黄××,被告钟ⅩⅩ返还14520元给原告黄××。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冯ⅩⅩ、林ⅩⅩ各负担333元,被告周ⅩⅩ负担309元,被告钟ⅩⅩ负担1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甲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