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瑶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瑶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63号原告马瑶瑶,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瑶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瑶瑶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马瑶瑶驾驶自有的鲁BXXX**号车沿管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车坠沟,至原告车损、车上乘员窦峻宇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去了医疗费4081.9元、护理费5284.2元、生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149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6036.1元,按照保险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90元,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和车上乘员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5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车损数���过高,另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88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2013年1月27日13时30分,原告马瑶瑶驾驶其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管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坠沟,致车损、车上乘员窦峻宇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窦峻宇住院治疗医药费共计4081.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窦峻宇的误工费为3540元(59天*60元=3540元)、生活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58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数额过高,仅认可400元交通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另,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鲁BXXX**号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21490元,并已实际修复。对此,被告抗辩主张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原告还向法庭提交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还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车上乘员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主张的车损价值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车损数额应按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确认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因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乘员损失,医疗费4081.9元、护理费3540元、生活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01.9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乘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中给付原告马瑶瑶保险赔偿金214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乘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给付原告马瑶瑶保险赔偿金8601.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瑶瑶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马瑶瑶承担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