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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李迓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程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迓冬,男。委托代理人贾维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国胜,男。委托代理人王忠信,男。原告李迓冬诉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程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迓冬及委托代理人贾维斌、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程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3时30分许,李金喜驾驶晋K×××××KR3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新兴铸管钢厂院内将行人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构成了十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762.7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晋K×××××KR30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程国胜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忠信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3时30分许,李金喜驾驶晋K×××××KR3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武安市新兴铸管2672钢厂院内卸煤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站在由北向南停着的赵子林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后方的行人李迓冬发生碰撞,造成李迓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迓冬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入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7787.82元。车主程国胜委托代理人王忠信垫付了9000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52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之女白小田,1995年12月6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告之子白伟田,1997年10月3日出生,现年14周岁。原告与妻子白丽居住在其××太谷县××号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太谷县城区朝阳社区。晋K×××××KR3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期均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更正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据、房产证、结婚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晋K×××××KR3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武安市新兴铸管2672钢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李迓冬撞伤的事实存在,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已明确认定李金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迓冬无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程国胜投保的人保财险太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车主被告程国胜承担。对原告请求给予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家人在太谷县城区拥有自己的房屋并居住生活,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可确定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7787.82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136.42元/天×90天=122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小田12211.5元/年×2年×10%÷2人=1221.2元、白伟田12211.5元/年×4年×10%÷2人=2442.2元,共计65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迓冬人民币65653元。二、原告李迓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忠信垫付费用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3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程国胜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