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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宫×1与宫×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1,宫×3,宫×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289号原告宫×1,男,192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国华(原告之子),1961年3月2日出生。被告宫×3,女,194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宫×2,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晓东(宫×2之子),197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宫×1与被告宫×2、宫×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1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国华、被告宫×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宫×2的委托代理人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1诉称,二被告长期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的退休金每月难以支付当月的费用,例如保姆费、生活费、医药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宫×3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宫×3是家中长女,长期履行了赡养义务,为家里作出重要贡献。原告现在要求的赡养费过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2辩称,被告宫×2及爱人每月退休金2000元左右。被告宫×2的爱人患有疾病,没有医保,每月都是靠孩子每月给钱。被告宫×2可以到北京来照顾原告,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宫×2、宫×3系宫×1之子女。宫×1在庭审中提交的存折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宫×1每月工资收入2804.1元至4274.1元不等。宫×1另提交水、电、煤气费收据及医疗费单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宫×1每月需要自行支出自己的医疗费,以及需要交纳水、电、煤气等费用。宫×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通过上述单据可以看出宫×1每月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在300元至400元之间,加上水、电等费用,每月花费也在600元至700元之间,宫×1的工资收入足够支付。宫×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强调宫×1医疗费中自负的部分不多。宫×3提交的存折显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宫×3每月养老金收入2174.78元至2482.28元不等。宫×3在庭审中表示其每月收入也用于支付医疗费、房租等费用,向本院提交物业公司的收据及医疗费票据等。宫×2与周学芬系夫妻。宫×2每月收入2214.73元,周学芬每月收入55.95元。宫×2表示其妻子周学芬身患疾病,向法院提交周学芬的病历。宫×1对此表示不清楚,宫×3对此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存折、收据、医疗费单据、病历、结婚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宫×1系高龄老人,宫×3、宫×2系宫×1之子女。虽然宫×1近一年的工资收入为2804.1元至4274.1元不等,但仍需支出医疗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须费用,作为子女的宫×3、宫×2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宫×3、宫×2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二人生活亦各有难处,本院对此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宫×1要求宫×3、宫×2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由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3、宫×2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宫×1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整,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宫×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宫×1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宫×3、宫×2负担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