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雪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松,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04年3月因盗窃被合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雪松至本市瑶海区史城村一自建房处,通过架梯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盗得一串钥匙后离开。2、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雪松至本市瑶海区史城村一自建房处,同样通过架梯翻窗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未盗得财物。3、之后,被告人周雪松又在该史城村另一自建房处,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一串钥匙后离开。另查,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雪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韩某的陈述、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雪松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未盗得财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雪松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雪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