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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张锦泽、张锦业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陈丽萍。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张锦泽,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张锦业。被告:张春兰。被告:张亦波。原告陈丽萍诉被告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所经营的浙江别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克公司)提供加工复合。因别克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依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破字第3-1号裁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公司累计拖欠的加工费81416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加工费814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其至所有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支票1张,结算单4张,入库单36张,用于证明别克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814160元的事实。被告张锦泽答辩称:别克公司系由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共同经营,但在六七年前张锦业失踪了。因张锦泽仅仅负责别克公司的销售及生产,公司财务由张春兰负责,所以张锦泽对欠供货商的货款情况不清楚,具体欠款情况由张春兰审核。被告张亦波答辩称:原告称别克公司欠货款情况应该是事实,具体欠款数额由张春兰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春兰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锦泽、张春兰、张亦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锦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亦波、张锦泽表示由张春兰审核,张春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原告陆续为别克公司提供复合加工。至今,别克公司还欠原告加工费81416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别克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因别克公司的账册及收发货及收付款等财务记录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实际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无法追查别克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20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宣告别克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得到清偿。别克公司的注册资本51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锦泽(投资比例60%)、张锦业(投资比例40%)。张春兰、张亦波实际参与了别克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张春兰、张亦波系夫妻关系,张锦泽、张锦业系张春兰、张亦波的儿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别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四被告作为别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提供别克公司完整的账册及收发货及收付款等财务记录,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四被告对别克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别克公司欠原告加工费8141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萍加工费8141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2元,由被告张锦泽、张锦业、张春兰、张亦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董景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