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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光辉、蒋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蒋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辉。被告人蒋小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与蒋X(1997年9月11日出生)三人共谋盗窃后,在金堂县平桥乡玉亭村11组由蒋X将被害人吴X明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光辉家挡获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X明的陈述;证人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彬的证言;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票据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蒋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蒋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辉、蒋小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