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许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万邦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许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江阴市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3号B幢267室。法定代表人翁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朝军、徐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和云。被告许和云。原告江阴市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新公司)、许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3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新公司、许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攀新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攀新公司向他公司采购各型轧钢。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攀新公司共结欠他公司货款879816.34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攀新公司和许和云于2013年5月12日向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被告攀新公司承诺每月归还他公司5-10万元,至2013年12月前付清,如有一期未能偿还,他公司有权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和云对被告攀新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攀新公司和许和云均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函》中的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攀新公司支付货款879816.34元、被告许和云对被告攀新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攀新公司和许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新公司、许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万邦公司与攀新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万邦公司向攀新公司供应各型轧钢,截止2012年12月31日,攀新公司尚结欠万邦公司货款879816.34元。2013年1月8日,万邦公司向攀新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攀新公司结欠万邦公司货款879816.34元,如数据与攀新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我公司进行账目核对。攀新公司、许和云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5月12日,攀新公司、许何云向万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其上载明:至2012年12月31日攀新公司结欠万邦公司货款879816.34元,攀新公司承诺:一、上述欠款每月还款5-10万元,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12月付清之日止;二、如有一期未能偿还,贵单位有权按结欠款余额一次性向贵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许和云先生愿为我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还款承诺函》,出具后,攀新公司、许何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6月28日,万邦公司具状来院,要求攀新公司支付货款879816.34元等。以上事实,有万邦公司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还款承诺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攀新公司结欠万邦公司货款879816.34元有《企业对账函》、《还款承诺函》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结欠的货款双方在2013年5月1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之后攀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万邦公司有权采取救济措施,要求攀新公司归还货款,同时对于未到期的货款部分有权一并主张。在《还款承诺书》上,许和云明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江阴市万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9816.34元。二、许和云应对张家港市攀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00元(原告万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攀新公司和许和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冰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